(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光忠与戴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忠,戴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郑光忠(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被告戴咸荣(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原告郑光忠与被告戴咸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龙、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咸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忠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人民币1000000元,每年还本金500000元,每月付10000元(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另外借款500000元到2013年1月25日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戴咸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金每年归还500000元,每月付10000元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的事实。三、提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戴咸荣未做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戴咸荣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戴咸荣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咸荣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光忠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每年还本金伍拾万元,每月付1万,三个月付一次;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到2013年1月25日归还”,从该借条“每年还本金伍拾万元”可以得出该借条对本金归还的时间及数额作出了约定,故借条中“每月付1万,三个月付一次”就不再是本金的归还时间及每次归还的数额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借条中“每月付1万,三个月付一次”是对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借条中“每月付1万,三个月付一次”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2012年9月30日,被告戴咸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年归还本金500000元;另5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但对利息未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咸荣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光忠与被告戴咸荣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戴咸荣尚欠原告郑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郑光忠要求被告戴咸荣偿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光忠诉请要求被告戴咸荣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调整为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戴咸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郑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0元,由被告戴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1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