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莫尔道嘎林业局红旗管护站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带着朋友张某某(已因病死亡)遗留在其家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驾驶从刘某甲处借来的蒙ED06**号银灰色面包车,载着刘某乙(系聋哑人)在安莫连线加疙瘩大岭45公里左侧公路下的树林内,持枪非法猎杀野生花尾榛鸡四只。2014年12月3日,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内大林)公(刑)鉴(痕)字(2014)033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被告人石某某所持6发小口径步枪子弹为国产民用子弹,性能完好,具有杀伤力。2014年11月1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764)号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猎杀的四只野生动物死体均为花尾榛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5年4月2日,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呼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石某某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此次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石某某所持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6发、野生花尾榛鸡死体四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张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石某某的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刘某乙残疾证复印件、刘某甲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涉案枪支、子弹、花尾榛鸡)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内大林)公(刑)鉴(痕)字(2014)033号鉴定文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764)号物证鉴定书,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呼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花尾榛鸡四只,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6发、野生花尾榛鸡死体四只已收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宝印审 判 员 左 敏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金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