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崔XX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黄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崔XX。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委托代理人孙炜然,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XX、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黄XX与原告商议,被告欲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TR0907612、车架号为JTEBX3FJ4AK019402的陆地巡洋舰霸道汽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双发达成合意,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1日共给付被告购车款30万元,期间被告也将该车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车一直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将该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原、被告协商,如果将车辆质押是6分利,如果只抵押手续的话是8分利,被告不同意将车辆质押,按照8分计息,原告所述车辆买卖不属实,事实上是以车辆进行担保,这也是被告未交付车辆的根本原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30万元购买被告的车辆。证据二、2012年12月3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协议书》所涉及的标的物的具体情况,被告已将诉请车辆的登记证书更名为原告,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证据三、收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买卖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告购车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可以看出书写的内容有部分是事后填写的,不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过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购车款30万元,开具发票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对证据三是被告所书写,但不是买车而是借款,30万元购得该车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当时市价大约50万元,30万元不可能卖给原告,很显然这是借款而不是买卖车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现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及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30万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证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崔XX与被告黄XX签订《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黄XX,乙方崔XX,甲方同意将车牌号为冀C×××××号车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此车无盗抢及任何经济问题,如存在经济纠纷甲方承诺将车款全额返还给乙方,并包赔全部经济损失。2012年12月6日该车转移登记到原告崔XX名下,但一直未实际交付原告占用、使用,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将该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崔XX与被告黄XX签订《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30万元,该车已经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应将该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不是买卖车辆而是借款抵押车辆而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车已实际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崔XX冀C×××××号越野车(发动机号为2TR0907612;车架号为JTEBX3FJ4AK019402)。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