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静诉被告丁伏和、金凤兰、第三人宁夏三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纠纷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丁伏和,金凤兰,宁夏三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617-1号原告杨静,女,回族,1991年10月22日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善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舟,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伏和,男,回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金凤兰,女,回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丁伏和配偶。第三人宁夏三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家园27号楼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郝卫兴,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静诉被告丁伏和、金凤兰、第三人宁夏三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