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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任XX。被告谢XX。原告任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时关系,均在XX工作。被告2012年8月30日因急事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并打了借条。到还款日期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款70000元整及利息,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当日给被告借款50000元是转账并提交转账凭证,并给被告现金20000元整。出具借条“今借任XX七万元整(70000)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立字为据。谢XX2012年8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向原告任XX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谢XX玉2013年5月30日并未向原告任XX还钱。被告谢XX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XX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坤人民陪审员  梅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康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