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秀利工伤性质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涵行初字第9号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林仲兴。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容,男,1964年11月10日,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所地该局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张秀利,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现居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诉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德英、唐婷婷,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容,第三人张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第三人张秀利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7日晚上22时25分许,张秀利从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涵江保尾阿伟海鲜楼)打卡下班后与同事柏某某坐着另一同事柯某某的电动车回安达路租住处,途经福昆线93ΚΜ+670Μ处(苍林路口)时,被另一辆摩托车撞伤。经莆田涵江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4日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大腿下段裂伤术后。张秀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张秀利申请工伤认定事实;2.第三人张秀利的制作身份证报告单、暂住证各一份;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4.莆公交认字(2014)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及柯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6.被告对张秀利、黄某、唐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下班后受伤及治疗的事实;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9.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由认定第三人张秀利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认定该案为工伤首先要认定第三人张秀利是下班回家途中,须查证以下事实:一是下班合理的时间内,二是下班合理的路途中。对于第一个待查证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张秀利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其理由为第三人平时均是步行上下班,且案发当晚第三人是上早班21:40就下班,从上班地点步行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只需五六分钟的时间,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2:25左右,这距第三人下班时间相差45分钟,即第三人下班之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等坐柯某某的电动车一起回家,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该是指时间的连续性,即上下班正常时间范围内,不能扩大地理解只要是下班后至回家的途中。显然,本案中第三人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在等柯某某一起回家,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点不在下班合理的时间内。对于上述的第二个待查证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张秀利亦不是在下班合理的路途上。原告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上,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过程。本案中柯某某不是按照正常的线路行驶,而是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这说明第三人张秀利不是在下班合理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途中,相反从第三人下班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差及回家线路(逆向行驶)来判断,被告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秀利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查,第三人张秀利从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涵江保尾阿伟海鲜楼)打卡下班后与同事柏某某坐着另一同事柯某某的电动车回安达路租住处,途经福昆线93ΚΜ+670Μ处(苍林路口)时,被另一辆摩托车撞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派员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认为第三人张秀利的受伤性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认定第三人张秀利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原告认为第三人张秀利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途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张秀利从原告处下班打卡后,没有代步工具等待同事柯某某,后搭乘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安达路租住处,属于合乎情理之事,22时25分许途径福昆线93ΚΜ+670Μ(苍林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苍林路口是第三人张秀利租住处安达路的必经之路,属于合理的路线。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张秀利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途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秀利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张秀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基础上对第三人张秀利的受伤害性质依法进行认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张秀利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秀利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招聘的服务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没有事故责任,但第三人在明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搭坐逆行车辆,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张秀利被原告公司招聘为服务员,双方了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17日晚上22时25分许,第三人张秀利下班后与同事柏某某乘坐同事柯某某的电动车回涵江区安达路租住处,途经福昆线93ΚΜ+670Μ处(苍林路口)时,因逆向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秀利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张秀利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3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4月2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张秀利受雇原告公司任服务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也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下班后回租住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张秀利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秀利为工伤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健美人民陪审员郑直人民陪审员郑继仁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姚丽青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