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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杨光城,沧州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明、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家庭极不和谐。2012年4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和原告真心过日子的意思,故同意离婚;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愿意自行承担;双方在北京做生意,外欠账很多,应夫妻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冯建晴,现跟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冯建祥,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执: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喝酒、吸烟恶习,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由于被告存在上述恶习,其应该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主张,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做生意,共计欠外债195512.29元,应夫妻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冯某从今日起不玩牌、不喝酒、不吸烟,不管以前以后外欠账由冯某自己还,合(和)我妻子没有任何关系,以后是分是合与蔡某没关系。被告质证称,该份保证书没有书写年代,且是夫妻双方共同为躲避外债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刘碌辉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书写的流水账一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催收欠款函一份,并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孟村县信用联社贷款的相关手续及原告个人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存在共同债务的主张,也不能证明欠款是用于了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其中律师催收函不能证明该款是否已经还清。被告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冯建晴,现跟随原告生活;长子冯建祥,现跟随被告生活。为避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长女冯建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长子冯建祥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孩子生活教育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喝酒、吸烟等恶习,故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和欠款清单以及律师催收函,但均没有其他证据相以佐证;被告当庭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告的银行贷款,超过举证期间,本院不再调取,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以及债权人均可另案主张权利。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冯建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长子冯建祥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孩子生活教育费用。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