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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执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郑卫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郑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执审字第25号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向传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男,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卫,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鼓楼区。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鼓房征偿字(2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鼓房征偿字(2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鼓楼区杨桥新村32座505单元及32座*#附属间房屋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郑卫货币补偿款888300元(不含室内装修)和搬迁补助费1017.3元,另增发三个月过渡费2035元;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杨桥新村(一期)地块拟建住宅安置房,建筑面积90㎡的住宅,支付两倍搬迁补助费2034.6元,另增发三个月过渡费2035元,郑卫应当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732870元(计算方法:90㎡×18013元/㎡-888300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周转用房金山工业区橘园洲片鼓楼园配套公寓4#楼*单元,建筑面积90.03㎡给郑卫过渡期间使用。以上两种方案由郑卫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二、郑卫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鼓楼区杨桥新村32座505单元及32座*#附属间房屋腾空并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本院经审查认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偿字(2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11月18日向郑卫留置送达该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申请人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并送达鼓房征催字(2015)*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接到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已按上述文书规定备好补偿款和安置房,但被执行人郑卫未按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执行鼓房征偿字(2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福州市鼓楼区杨桥新村32座505单元及32座*#附属间房屋进行强制征收并拆除。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郑卫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杨桥新村32座*单元及32座*#附属间房屋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案,由被执行人郑卫选择其一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偿方案合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鼓楼区人民政府对福州市鼓楼区杨桥新村32座*单元及32座*#附属间房屋执行制作的预案及协调化解方案,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曹晓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