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4年4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晓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国威-30CC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金佳美附近路口向西拐弯时,在道路中心线西侧与由北向南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轮爆胎、右轴头装饰脱落、前小筐前侧被剐蹭变形;国威-30CC助力车前小筐左前侧剐蹭变形、前轮左侧被剐蹭。遵化市人民医院对李某出院诊断为:1.枕骨左侧枕踝骨折;2.寰枢关节半脱位;3.头颈胸左髋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依据国标GB7258-2012和国威-30CC助力车使用说明书之参数认为国威-30CC助力车应属机动车;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2014年5月7日,张某与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遵化市公安局根据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遵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陆凤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