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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冀彦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冀彦伟。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冀彦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彦伟委托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彦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为登记在妻子丁采瑛名下的京H×××××号奔驰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妻子丁采瑛驾驶京H×××××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区迎宾路与创业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仲喜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仲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丁采瑛与李仲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9979元,施救费700元,价格鉴证费3600元,共计13427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342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书面辩称,第一,事故车辆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且驾驶员没有醉酒等免责情况,我公司才同意赔偿,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若驾驶员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至多50%的赔偿责任。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如:修理费,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并应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且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18346元,原告诉请过高,由于此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只承担59173元,另59173元应由另一事故车辆承担。施救费,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且费用要与施救时间及施救距离相符合。价格鉴证费,因我公司已定损,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的金额不予认可,且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7时30分许,李仲喜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迎宾路与创业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丁采瑛驾驶的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李仲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仲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丁采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系丁采瑛所有,以原告冀彦伟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驾驶员丁采瑛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10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冀彦伟与丁采瑛系夫妻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冀彦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9979元(经鉴证),施救费700元,价格鉴证费3600元,以上共计134279元。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修复,原告冀彦伟共向维修单位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31205.02元,但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赔付车辆损失1299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曹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丁采瑛驾驶证,原告冀彦伟与丁采瑛结婚证,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险保险单,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4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曹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冀彦伟作为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在未向事故相对方即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之前,仍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向原告冀彦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追偿。原告冀彦伟所诉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施救费7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超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原告冀彦伟所诉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价格鉴证费3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车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原告冀彦伟对车辆进行维修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超出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的数额,原告冀彦伟按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的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冀彦伟提交的鉴证报告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备鉴定资格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该报告书核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为其自行出具,且没有原告冀彦伟的签字确认,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否定价格鉴证报告书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彦伟支付保险理赔款134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