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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卓宇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卓宇螺丝制品有限公司,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武汉市卓宇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万佛林178号。法定代表人: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新建工业园新建厂区1号车间。法定代表人:王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东。原告武汉市卓宇螺丝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卓宇螺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卓宇螺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元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至2014年7月止共计货款57169.40元。2014年7月,被告支付货款5200元,2014年10月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货款51969.40元。此后,被告对上述款项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6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们与原告确实有业务往来关系,到7月份,招商银行把我公司帐号冻结后,没有办法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螺丝。2014年6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57169.40元,双方在《供应商往来款项对帐单》上盖章。2014年7月被告支付货款5200元,余款51969.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供应商往来款项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价款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结算,所欠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卓宇螺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19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50元,由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