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庆东与吴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东,吴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朱庆东。被告吴陈慧。原告朱庆东与被告吴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东、被告吴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东诉称,吴陈慧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5日分两次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吴陈慧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陈慧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吴陈慧辩称,1、该4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5日由蔡添打其电话,叫其帮他借的,并帮他写了借条,钱是朱庆东交付给蔡添的,具体多少其本人也不清楚;2、其目前没有能力立即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吴陈慧从朱庆东处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吴陈慧向朱庆东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如果还不上由担保人还。借款人吴陈慧,担保人蔡添”。2014年10月5日,吴陈慧从朱庆东处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吴陈慧向朱庆东借人民币20000元,归还日期于一个月,到期本人无法归还于担保人归还。借款人吴陈慧,担保人陈丽”。借款到期后,朱庆东多次催讨,吴陈慧未予归还,朱庆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吴陈慧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审理中,朱庆东对吴陈慧抗辩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庆东主张吴陈慧向其借款40000元,由借条予以证明,吴陈慧辩称的事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朱庆东要求吴陈慧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陈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庆东40000元。如果吴陈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陈慧负担(朱庆东同意其预交费用由吴陈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陈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庆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