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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明海与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海,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张明海,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朱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海诉被告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为公司驾驶员,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工作,但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社会保险,原告各项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辞职。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被告未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67835.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5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无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62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3、离职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7日双方无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三个半月;4、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企业状况;5、阴阳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单方签字合同一份,被告提供后来加盖印章的合同;6、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服裁决,依法起诉。被告辩称:1、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2013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为期两年。且被告为原告买了部分保险,比如工伤保险。2014年3月7日原告单方提出辞职,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书,属实。2、原告以工资偏低为由提出辞职,单方解除合同,公司依法不应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辞职事由不属于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所以也就不适用劳动法第45条经济补偿的规定。3、阴阳合同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原告在仲裁时也承认这一份合同是他自己签字的。原告所说的那一份公司没盖章的合同,是原告自己随手拿的,就自己填了,这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持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的诉请,对于社会保险费,我们同意裁决书上的,愿意补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4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为期二年,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此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辞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工资偏低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持异议,原告说合同是一式二份,公司没有盖章,后面又说两份合同笔迹不一样,自相矛盾。事实上笔迹一样,是蓝笔写的。没盖章的合同不能推翻盖章的那一份合同。证据6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明海签字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2月24日那份是碳素墨水所写,与未加盖印章的原告所有的那份合同签字不一样,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所写。这份合同与我们所有的合同一模一样,唯一区别只是被告方合同加盖了印章,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表上不能反映出原告工资多少,也就不能证明原告以工资为由辞职,反而能看出原告是以被告未给原告买社会保险才辞职的。我们也向社保局查了,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任何保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明海到被告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13年2月24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工资偏低为由向被告书面提交辞职申请并于当日离职,被告于3月7日作出同意原告辞职决定并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256.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3年2月24日续签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手中所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无被告签章,故认为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3月3日,原告是以工资偏低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而非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是原告和被告须共同承担的义务,也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明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间从2011年2月开始补缴至2014年3月止,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按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明海和被告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