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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丽丽与王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何某,女被告王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铁西区瑞福居小区**栋*单元***室。原告何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孩子由女方抚养,我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其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王瑄何羽。原、被告在婚后因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原、被告于2015年2月末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其女王瑄何羽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00元抚养费。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系从事水电焊工作,月收入为3,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恶化并导致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王瑄何羽随原告生活一节,王瑄何羽刚出生数月,尚未过哺乳期,且原、被告均同意其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抚养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3,000.00元,原告虽对该月收入数额提出异议,但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的具体收入数额,原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被告的月收入3,000.00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略高,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0元,至婚生女儿王瑄何羽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瑄何羽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0元,至婚生女儿王瑄何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