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民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国,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国,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梁述庆,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原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该组组长。上诉人张兴国与被上诉人都匀���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后,张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区域内的毛砖厂、都匀市铅锌锑矿浮选厂(以下简称选矿厂)、赖子山、松柏冲、独坡学校、独坡仓库等尚未发包给村民的集体土地长期存在权属争议。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上述集体土地在即将面临国家征用时,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的村民为保障自身权益,经村民组137户的户主同意于2013年11月26日召开小组会议推选本组村民解决上述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经会议讨论决定,由原告张兴国以及韦永军、唐显平、罗贞祥、杨秀平、李发君、张建能、张兴奎等7��案外人共同处理集体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凡属该组村民,都可以带头为群众争回上述存在争议的集体土地,并按争回土地所获得补偿款的30%收取报酬,还约定该协议经该组村民半数以上同意签名生效,且该协议还附有当时全组137户半数以上户主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除原告张兴国外的其他7名案外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自愿退出,仅原告张兴国一人继续坚持从事协议所约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事务。此后,原告张兴国在得到被告授权后收集了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元月5日委托都匀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吴光林提供法律服务。2014年元月8日,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自愿退出的7名案外人又与村民张建彪、张兴荣、潘可培、吴珍龙4人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201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但该份协议第六条约定,原2013年11月26日所签协议无效。该《协议书》无原告张兴国签名,也未附有组内其他村民的签名,组长张兴文的签名也是他人代签,张兴文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他人代签的效力不予认可。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兴国等人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花果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协议书》,该份协议只就花果山区域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当时为大坪镇大坪村十四组)与选矿厂在前大坪镇国土资源所和前大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位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鱿鱼井(当时为都匀市大坪镇鱿鱼井)处的土地界线权属问题达成《土地争议调解协议》。该《土地争议调解协议》中载明,选矿厂建厂初期都匀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拨属被告区域内的集体土地7.68亩为选矿厂的工业用地��但在都匀市国土局发予选矿厂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中却为7200平方米(约10.80亩),多出了3.1亩,被告与选矿厂之间就3.1亩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此外,被告与选矿厂还就所争议的3.1亩土地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所争议的3.1亩土地中1.88亩属被告集体所有,1.32亩土地的使用权归选矿厂,选矿厂连同都匀市政府在建厂初期征拨给其使用的7.68亩土地,共在被告区域内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9亩。2014年7月11日,选矿厂与被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匀东镇大坪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就被告区域内尾沙坝土地的征用问题达成《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用土地共46.7052亩,从总面积中分割出东冲3亩,选矿厂占9亩,选矿厂与村民个人自行处理的占9.353亩,被告占25.3532亩。2014年7月28日,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被告所得补偿款进行公示,共补偿被告25.3532亩土地,总计1279702.77元,其中土地补偿标准每亩为29150元,被告获得补偿土地征用补偿款739045.78元;青苗费补偿标准每亩1325元,被告获得补偿33592.99元;奖励金补偿标准每亩20000元,被告获得补偿507064元。2014年7月30日,组内村民的授权兴文、张建彪等8人领取了共1279702.77元土地补偿款,并交由被告暂管。一审另查明:1989年1月,选矿厂经都匀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都匀市原马寨乡东冲村和长塘村(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共征用10亩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厂房、磅房及办公楼。在选矿厂经批准征用的10亩土地中,位于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区域内的土地有7.68亩。此后,都匀市土地管理部门向选矿厂的负责人罗伟香、饶光书发予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该证书载明在都匀市大坪镇大坪村十四组区域内征用的土地为7200平方米(约10.80亩),四至范围为东邻都三公路,南邻土坎,西邻荒坡,北邻罗真福责任地。原审原告张兴国一审诉称: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区域内的毛砖厂、浮选厂(亦叫选矿厂)、赖子山、松柏冲、独坡学校、独坡仓库等权属不清的集体土地即将被都匀经济开发区征收。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经该组137户的户主同意与原告张兴国及韦永军、唐显平、罗贞祥、杨秀平、李发君、张建能、张兴奎等其他七名案外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凡属该组村民,都可以带头为群众争回上述存在争议的集体土地,事成后愿意按争回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的30%付给此人为报酬,还约定该协议经该组村民半数以上同意签名生效。协议签订后,除原告张兴国外的其他7名案外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自愿放弃委托事务,仅原告张兴国一人继续坚持。经原告张兴国的诸多努力,被告获得了位于浮选厂(即选矿厂)25.35亩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39045.78元,青苗补偿费33592.99元,奖励补偿金507064元,共计1279702.77元。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费用38391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原告报酬38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一审辩称:首先,原告主张除原告外其他7名案外人退出委托事务并非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等8人签订《关于长塘十四组集体土地收回的协议》,此后,又于2014年1月8日与除原告外的上述7名案外人以及张建彪、张兴荣、潘可培、吴珍龙4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注明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等8人签订的《关于长塘十四组集���土地收回的协议》无效,原告所主张的退出的7名案外人是在《协议书》签订后才在《关于长塘十四组集体土地收回的协议》上签名退出,故被告认为该7人并未放弃委托事项。其次,除原告张兴荣外的其他委托人也尽力解决土地争议问题,故原告主张关于浮选厂的征地补偿款是其一人努力所得并非事实。第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与选矿厂之间只是就3.1亩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并非被告所主张的25.35亩集体土地存在争议,本案所争议的25.35亩土地除3.1亩土地属浮选厂的区域外,其余土地均属于尾砂坝地域范围,两者之间有明显的界限。故原告主张按照25.35亩土地补偿款的30%支付其委托费用无事实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一起合同纠纷。从��《协议书》的签订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是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共同以被告的名义作出要约,原告张兴国及7名案外人共同作出承诺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是被告希望通过原告张兴国及7名案外人的劳务尽可能多的为被告争取到更多的经济利益,并按照其在土地权属争议中争取到权利的多少向其支付报酬而订立的契约。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问题:一、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7名案外人于201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依法成立即生效的合同,缔约人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生效要件,但合同中所约定的生效要件已得到实现,且《协议书》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在生效后对原、被告及7名案外人即具法律效力。但由于除原告张兴国外的7名案外人在《协议书》签订后自愿签名退出,原告张兴国及被告对该7名案外人自愿退出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在7名案外人退出后只在原告张兴国与被告间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被告虽于2014年元月8日与2014年3月27日分别与他人另行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并在2014年元月8日所签《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26日所签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张兴国并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故2014年元月8日所签《协议书》并不影响之前所签《协议书》的效力。2014年3与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有原告张兴国的签名,但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2013年11月26日所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所签的《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的履行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在看,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按原告为被告从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中所取得的利益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因与本案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先后与选矿厂签订了《土地争议调解协议》和《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被告与选矿厂签订的《土地争议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告与选矿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是因选矿厂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土地面积比选矿厂建厂初期都匀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拨属被告区域内集体土地的面积多出了3.1亩而起,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建设用地申请表》复印件和权属证书复印件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而被告与选矿厂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中被告所占的25.3532亩包括了没有权属争议土地,故认定被告与选矿厂之间具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面积为3.1亩,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协助被告从选矿厂处争取到1.88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就1.88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数额为:1.88亩×(29150元+1325元+20000元)×30%=2846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国支付28467.9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原告张兴国负担4000元,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负担305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确认《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系上诉人的劳动成果;3、确认尾沙坝土地存在历史上的权属纠纷;4、确认上诉人的报酬标的为25.35亩,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报酬为38391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尾沙坝的土地权属是存在争议的,选矿厂建厂之初,当时的马寨乡就出具了一份证明,将尾沙坝的土地交给选矿厂使用,所以多年以来,尾沙坝实际上属于选矿厂范围,一审上诉人提供有《证明》和图纸。尾沙坝之所以成为尾沙坝,究其根源是其用于浮选厂堆放尾砂之地;二、上诉人等多人与被上诉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报酬合同合法有效,而除去上诉人外另外七名协议主体人员因事后退出也是合法有效;三、上诉人邀约多人为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劳动。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吴光林进行代理,吴光林接受委托后进行代理事务调取了都匀市档案馆的资料,这些资料对于划清尾沙坝的土地权属、对于《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的签订作用极大。先后六次促成相关协议的签订;四、本案争议的利益根源是2013年11月26日签���的《协议书》中有上诉人和案外人等七人,案外人等七人先后退出,部分人员于2014年元月与3月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其对上诉人获得约定报酬心怀嫉妒,于是煽动群众不支付给上诉人报酬。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上诉人、案外人等七人和2014年元月与3月协议上人员的利益纠葛,而不是上诉人与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的利益纠葛。自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以来,一直邀约了本组志同道合的伙伴进行,每一次协商均不是自己的单独行动,上诉人争取的报酬也不完全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部分案外人认为其在《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上签名就是意味着付出了劳务,这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不公。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土地争议调解协议���中的大坪镇大坪村十四组代表人为韦永军、张兴国、张兴文、孟正荣、吴光林、罗伟香等六人。《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中大坪镇大坪村十四组代表人为张兴国、韦永军、唐显平、罗贞祥、杨秀平、张兴文、张建能、张兴奎,罗时海、张兴科、潘可培、杨老和、王待伟、罗家富、陈洪光等二十人及大坪村委会罗春龙签名。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复兴选矿厂签订的《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是否是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本院认为:韦永军、唐显平、罗贞祥及上诉人等八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除上诉人外,其余七人因各种原因退出协议,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要约,承诺办理与本组土地权属与他人争议及土地可能被征收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基于协���约定的事项,开展了相关的前期工作,包括委托代理等事项,并于2014年6月24日代表被上诉人与大坪选矿厂签订《土地争议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大坪选矿厂超审批占用了部分被上诉人的集体承包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将3.1亩争议地其中的1.88亩土地归被上诉人集体享有,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调解协议约定的1.88亩土地为上诉人通过自身努力解决纠纷后的劳动成果,并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应获得劳动报酬的金额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匀东镇大坪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并持有本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材料,于2014年7月11日与复兴选矿厂签订《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从处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复兴选矿厂下的尾沙坝土地测量面积为46.7052亩进行分割,经协商分割后,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面积为25.3532亩,而该处置协议中并未明确分割的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只是明确双方对于土地进行分割的事实,况且,该处置协议的缔约人并非只上诉人一个签名,而是包括有上诉人在内的大坪村十四组的十九名村民作为一方代表在处置协议上签字。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分割存在争议或是其个人的劳动成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持劳动报酬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主张《尾沙坝被征用土地处置协议》是其劳动成果,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兴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上诉人张兴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