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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吕青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青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5号原告深圳市金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二栋西座213A号。法定代表人林雄武,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吕青娥,住址广西宁明县。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0年4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1月入职,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入职登记表或职工名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三、工作岗位:外贸销售员。四、工资情况: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构成。五、最后工作时间:2014年11月17日。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离职人员保密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8、乙方(即被告)在一年(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不得从事模特衣货架等有关服装道具行业或挂靠其他模特衣架货架公司工作。9、甲方(即原告)暂缓支付乙方奖金30万元作为约束乙方遵守本协议……本协议为期一年(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乙方无任何违约本协议,甲���承诺无条件一次性的2015年11月18日当天内付清奖金30万元给乙方。如果甲方违约,将支付乙方每天的违约金人民币821.9元。”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离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林总:您好!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阅读我的辞职信。自我进入金顺公司之后,由于您对我的关心、、指导和信任,经过五年时间在金顺工作,使我在工作领域学到了很多知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此我深表感激。然而因为我个人原因,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辞去目前的工作,辞职后本人与金顺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金顺公司无关。我知道这个过程会给您带来一定工作上的不便,对此我深表歉意。为了尽量减少对现有工作造成的影响,如果有同事对我以前的工作有任何疑问,我会及时做出答复。非常感谢您在这段时间里对我的教导和照顾。在金顺公司的这段经历于我而言非常珍贵。将来无论什么时候,我都会为自己曾经是金顺公司的一员感到荣幸。祝您和所有同事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再次对我的离职给金顺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同时我也希望金顺公司能够理解我的实际情况,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另:委托金顺公司代交2015年社保,社保金在余下奖金里扣除。”七、关于原告主张300000元劳动报酬暂时无须支付的争议,关键在于认定双方签订的《离职人员保密责任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被告在离职前与原告签订的《离职人员保密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暂缓支付其30万元作为约束其遵守保密协议的条件,且如果原告违约将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的责任,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被告同意迟延支付的劳动报酬,不构成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欺诈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当信守。其次,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于2005年11月18日当天付清被告30万元,目前约定的时间条件尚没有成就,如届时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暂时无须支付被告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18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劳动报酬300000元;2、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8394.52元;3、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1���。十一、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劳动报酬30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劳动报酬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判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金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前无须支付被告吕青娥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永周第5页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