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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马振江、兰州公路总段高等级公路护养管理、澄城县翔宇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兰州公路总段高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马振江,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灵玲,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公路总段高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入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入母夏燕,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号。该中心员工。原审被告马振江,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韦庄镇东白村*组*号。原审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俊奇,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渭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公路总段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简称兰州养护中心)、原审被告马振江、原审被告澄城县翔宇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翔宇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灵玲,被上诉人兰州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新、母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振江和原审被告翔宇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马振江驾驶的以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宇翔汽车运输公司的陕E967**(陕EE4**挂)号重型半挂牵51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l864km+920m处与原告公路养护管理中心的职工李耀文的弗莱那SC--800型号的公路清扫车发生追尾,刮擦相撞事故,造成弗莱那SC--800型号车辆各种经济损失379459元,修理费19800元,合计399259元。2013年7月17日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第20131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耀文无事故责任。另查:2013年4月1日,被告马振江驾驶的陕E967**(陕EE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字翔汽车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l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振江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追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部分辩解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不受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六)、(七)项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州公路总段高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财产损失399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被告马振江承担。宣判后,财保渭南分公司不服判决,对兰州养护中心上诉称,一审裁判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数额畸高,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撤(改)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依据兰州道依茨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修车配件销售单及兰州金致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复费用作出判决是否合理?本案中,2013年7月1日交通事故系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全责造成,被上诉人兰州养护中心所属的一辆大型进口公路清扫车受损严重,需要进口配件进行维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几度定损协商,但最终因故未果。依本案证据审查,经被上诉人兰州养护中心与兰州道依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口采购汽车配件。销售清单列明的汽车零件共计二十九项,二审中,经与汽车维修厂家核实,全部用于受损车辆的安装维修。所花费的修理费人民币19800元,有兰州金致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及被上诉人兰州养护中心全额付款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依据配件销售单及维修清单列明费用作出判决应属合理。上诉人财保渭南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成本数额过高,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因二次审理中均未提交可依据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