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29号。负责人俞美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春,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光洋,系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王路。法定代表人严琴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0月18日、10月21日,申请人依借款人绍兴市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路机械)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网贷通循环借款(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059号、2013年绍县字3075号),借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4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日、12月17日,申请人依借款人和路机械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158号、2013年绍县字3694号),借款本金分别为400万元、61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1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5月30日、7月3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展期字0004号、2014年展字001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014年5月30日,申请人依借款人和路机械的申请,发放了1笔应付款融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326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飞腾机械提供了如下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飞腾机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1626号),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飞腾机械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王路以东(地块一)、(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1-4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1028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9)第7298、7297号)设定抵押,为借款人和路机械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273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0000093**、0000093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现借款人和路机械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也未履行相关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和路机械已归还2013年(绍县)字36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2014年展字0014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3.03元,尚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98.999697万元及利息1648835.77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飞腾机械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王路以东(地块一)、(地块二)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1-4幢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1028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9)第7298、7297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0000093**、000009370号),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人和路机械拖欠的申请人借款本金2998.999697万元及利息1648835.77元,本息合计31638832.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座落于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王路以东(地块一)、(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1-4幢的房产为申请人2734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734万元,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申请人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且申请人已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现该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仍未归还,故申请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0000093**、000009370号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73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9997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0499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