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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怀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怀涛,无业。2006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怀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怀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怀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怀涛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马怀涛在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西村东头XX号、西村西头XX号、群丰村新城XX号,采用撞门、撬锁等手法,先后入户盗窃3次,共计窃得人民币18000余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共计47.71克,价值人民币136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马怀涛开锁后进入被害人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西村东头XX号的住处,从X楼卧室衣柜以及床靠背内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2、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怀涛撞门后进入被害人姚某甲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西村西头XX号的住处,从二楼卧室桌子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3、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怀涛撬锁后进入被害人姚某乙、梁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群丰村新城12号的住处,从二楼房间柜子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及足金项链、戒指等物共计47.71克,价值人民币13645元。窃后,被告人马怀涛将上述金饰销赃得款人民币10280元。被告人马怀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怀涛扣押到人民币1363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怀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姚某甲、梁某、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曾某、孙某、潘某、鲁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照片、发票、上网登记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怀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怀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怀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怀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怀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怀涛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