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商某某、商某甲、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商某某,商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军,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某。被告商某甲。被告梁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商某某、商某甲、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5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阜蒙县婚姻登记站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约定将被告陪送的旋耕机作为彩礼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取车时被告反悔。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5万元。被告商某甲辩称,彩礼款是8万元,我没收到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彩礼是8万元,赏钱1万元。钱没给我。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在阜蒙县婚姻登记站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商某某彩礼款8万元,婚礼现场原告给付被告赏金1万元。双方离婚后,双方就彩礼返还未达成用被告旋耕机一台给付原告折抵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的协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履行该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款及财物数额较大,给原告在经济造上成一定的损失。在原、被告离婚后,该财物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商某甲、梁某某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直接收受该彩礼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商某甲、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福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