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义,程超,李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包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超,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宗国,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包义与被告程超、李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义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义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程超驾驶川A30V**汽车行驶至新都区大件路卫校路口,与原告包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包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包义被送往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包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天。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5101140201401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30V**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程超、李宗国给付各项损失126381.6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包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超、李宗国承担;2、被告程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程超系川A30V**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宗国系川A30V**号车的车主,二者雇佣关系。川A30V**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程超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30V**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程超承担主要责任,故在商业险内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待质证再说。被告李宗国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包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三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4、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312.46元;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7、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就读证明,证明本案被抚养人适格。8、新都镇茶店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来源证明、新都镇紫瑞社区出具的工作证明、房东丁玉珍出具的居住和工作证明、租房合同和房东丁玉珍的身份信息、原告工作和居住照片,证明原告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无异议;对7、8证据有异议,只提供了读书的证据,需提供被抚养人的居住证明,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程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宗国未到庭质证。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8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超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预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包义对被告程超提交的预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被告程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宗国未到庭质证。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程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单,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包义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预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程超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宗国未到庭质证。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宗国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程超驾驶川A30V**汽车行驶至新都区大件路卫校路口,与原告包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包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包义被送往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5312.46元,其中被告程超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11312.46元。2015年2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包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天。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5101140201401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父亲包世德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紫瑞街一巷54号铺面从事理发工作。包世德(男,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包义系父子关系,原告包义的母亲已经去世,包世德只生育了包义一个子女;包昊先(男、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包义的子女,包昊先系在校学生。被告程超系川A30V**号车驾驶员,被告李宗国系川A30V**号车的车主。川A30V**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程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包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宗国与被告程超系雇佣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程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李宗国应与被告程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12.46元,关于本案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以扣除16%的自费药为宜,即4049.9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16%的自费药即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4、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5、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包义并未举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7288.97元(28005元/年÷365天/年×95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包义收入减少,原告包义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本院结合原告包义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认为本案的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省社区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宜。故本院确定原告包义的误工费损失为7288.97元。7、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原告所举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告包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未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同时被告均对原告包义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包世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7.3元(16343元/年×10年×11%),包昊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1.84元(16343元/年×16年×11%÷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包义向本院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工作和居住证明已经能充分证明本案被抚养人的实际存在,且被抚养人包昊先系未成年人,尚就读幼儿园中班,被抚养人包世德长期在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一项54号从事理发工作并居住在理发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包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产生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创,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230.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6857.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8.97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11803.73元【(医疗费25312.46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000元-自费药4049.99元-960元)×7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程超支付5546.1元【(自费药4049.99元+自费药96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413元)×70%】;被告程超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款项品跌后,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包义108661.44元(106857.71元+11803.73元-10000元】,由被告程超向原告包义支付1546.1元(5546.1元-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义108661.44元;二、被告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义1546.1元;三、驳回原告包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