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彭科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彭科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先,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彭科庆,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彭科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大钧、被告彭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在小区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1493.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口头催缴和书面催交,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科庆支付物业服务费14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科庆辩称:对十个月应交物管费为1493.6元无异议,但其已将原告起诉的其中七个月物管费缴纳给现在该小区的物管公司,故被告只欠原告三个月的物管费,且因被告家被盗故没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电梯)住宅:0.95元/月.㎡。第三十七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枫桥韵泊高层电梯楼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月每平方米1.1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底终结了物业服务。被告彭科庆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9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义市物价局的批复、《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枫桥韵泊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彭科庆为该小区业主,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当交纳物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将部分物管费交给案外人不应承担交费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履行缴纳物管费义务的对象是本案原告,不应是案外人,如被告已将物管费支付给案外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故被告应当履行该期间的交费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称其被盗拒交物管费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盗的事实,且即使存在被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科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93.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科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