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50岁,系刘某某的姐夫。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年23岁),1995年到新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不和,自2003年起至今已经分居11年多的时间,且双方均不愿意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维持的近视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东县乌东德镇狮子尾村村委会及乌东德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刘某某在1991年被判刑,当时陈某某已经怀孕3个月,刘某某刑满出来时,孩子都已经4岁多了。刘某某自1991年先后三次被判刑,刑期共计18年,关了14年。刘某某在被关押的期间,孩子都是陈某某一个人在带,刘某某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2012年11月,刘某某最后一次释放出来,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2014年8月29日,双方发生矛盾,才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仅有八、九个月。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因原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现在被告的生活也比较困难,所以土地、财产要归孩子,已被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要三人平分,粮食直补也要给孩子。被告陈某某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现在家庭承包土地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数字不准确。经审核,该证据系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7月3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并于1995年12月9日会东县新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自1991年起,原告刘某某先后三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期共计19年,后减刑4年零1个月,实际执行14年零11个月。原告刘某某服刑期间,2003年被告陈某某带着女儿刘某甲到会东县会东镇杉松村1组居住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刘某某刑满释放,原、被告双方又在一起生活,至2014年8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7月生育女儿,虽在此期间原告被判处刑罚,但1995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原告又被判处刑罚,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但原告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2014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是能和睦相处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方面,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