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忠与北京同创世杰科技发展���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北京同创世杰科技发展中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5631号原告张忠,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海伟。被告北京同创世杰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邓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与被告北京同创世杰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同创世杰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同创世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忠���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协调案外人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尚格公司)放弃新疆塔里木大学“高校建筑节能监管系统平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塔大项目)的投标。若协调成功,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作为居间报酬。此后,经过原告努力,最终促使博锐尚格公司放弃了塔大项目,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但剩余29万元始终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9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同创世杰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无效。塔大项目于2013年3月初开始招标,代理机构是新疆正元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我方和博锐尚格公司均参与了投保,而原告正是博锐尚格公��的代理人。该项目于2013年4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进行了公开招标,经过激烈角逐,第一名候选人是博锐尚格公司,第二名候选人是我方,由此可见双方是很明显的竞争关系。招标工作结束后,原告即找到我方,声称可以想办法让博锐尚格公司放弃中标资格,这样我方作为第二候选人自然可以承接该工程,而我方需向其支付好处费20万元,另外需向新疆建咨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支付好处费10万元,一共30万元。于是,在原告仍是博锐尚格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我方与其签订了《居间合作协议》,之后博锐尚格公司放弃了中标资格并出具《弃标函》,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亦在《弃标函》上签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居间合作协议》属于原告与我方恶意串通,侵犯了博锐尚格公司的利益,故应属无效。其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好处费20万元,向建咨公司支付好处费10万元,而非原告所述需向其个人支付30万元。此外,我方在中标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也非原告所说的只支付了1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同创世杰中心(甲方)与张忠(乙方)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协调博锐尚格公司放弃塔大项目中标资格,不再参与塔大项目任何事宜,并协助甲方获得塔大项目中标资格;当甲方成功取得塔大项目中标资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报酬总额为30万元,支付建咨公司的服务费用一并从此费用中扣除;双方开立共管账户用来存入工程款项,当甲方成功取得塔大项目中标资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万元,余下款项自塔���首付款到帐后从双方共管账户中全部结清,乙方在共管账户中支取完全部款项共计20万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乙方归还共管权;甲方支付建咨公司的服务费用若有结余归乙方所有,甲方与建咨公司的服务费合同另行签订,以上累计费用不超过30万元。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同创世杰中心公章,并有邓鸿昕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张忠签字。2013年5月6日,博锐尚格公司出具《弃标函》一份,内容有:“塔里木大学:我司为塔里木大学能耗监测平台项目的中标单位,我司考虑到在合同执行中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合同尾款支付方式过于严格,并需要通过住建部验收方可与我公司支付尾款,考虑到住建部验收周期不可控因素,公司承担较大的财务压力,故自愿放弃中标资格”。现张忠主张,其已完成协议约定事项,但同创世杰中心目前只支付居间报酬1万元,尚欠29万元未付,故来院起诉。庭审中,同创世杰中心认可本案涉及的“塔大项目”最终由其承建,目前已建设完毕,但主张《居间合作协议》无效,并主张已向张忠支付了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明细单中显示邓鸿昕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向张忠支付2万元、2013年8月4日向张忠支付1万元、2013年9月10日向张忠支付1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张忠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1日向张忠支付3万元、2014年2月7日向张忠支付2万元,共计10万元。张忠认可邓鸿昕曾向其支付10万元,但主张只有1万元系本案涉及的居间报酬,另外9万元是邓鸿昕个人曾向其借款而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查:针对塔大项目,正元公司受塔里木大学的委托,于2013年4月18日16时在乌鲁木齐市建设大厦5楼会议室进行了公开招标,评标结果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博锐尚格公司;第二名中标候选人同创世杰中心;第三名中标候选人北京阳光尚洁能源科技公司。张忠在该项目中系博锐尚格公司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共同提供的《居间合作协议》、《弃标函》,被告同创世杰中心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示、银行卡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忠与同创世杰中心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现同创世杰中心主张该份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博锐尚格公司的利益,故认为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博锐尚格公司与同创世杰中心均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最终的中标人尚未确定,而双方共同提供的博锐尚格公司《弃标函》上也写明了博锐尚格公司系自愿放弃中标资格,虽然张忠在该项目中系博锐尚格公司代理人,但同创世杰中心主张张忠与其恶意串通,损害了博锐尚格公司的利益依据不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忠与同创世杰中心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博锐尚格公司自愿放弃中标资格,同创世杰中心也认可涉案项目最终由其承建,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张忠支付报酬。但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共管账户中支取完全部款项共计20万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乙方归还共管权;甲方支付建咨公司的服务费用若有结余归乙方所有,甲方与建咨公司的服务费合同另行签订,以上累计费用不超过30万元”,故本院认为同创世杰中心应向张忠个人支付的报酬总额应为20万元,而双方与建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各方可另行解决。此外,同创世杰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向张忠支付了10万元,张忠主张其中9万元系邓鸿昕与其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创世杰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同创世杰中心尚欠款项应为10万元。综上,张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同创世杰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忠十万元;二、驳回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忠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同创世杰科技发展中心负担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