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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建展与解健钧、刘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展,解健钧,刘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柳建展。委托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健钧。被告刘益珍。原告柳建展诉被告解健钧、刘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健钧、刘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展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解健钧经彭海清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解健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解健钧与刘益珍系夫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解健钧、刘益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解健钧与刘益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解健钧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柳建展借款200000元,柳建展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支付给刘益珍,解健钧和刘益珍共同向柳建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柳建展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条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解健钧、刘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原告柳建展递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柳建展主张解健钧借款20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因解健钧与刘益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柳建展出具借条,可以认定本案所诉债务为解健钧和刘益珍的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故柳建展要求解健钧、刘益珍共同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柳建展向本院起诉后,解健钧、刘益珍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健钧、刘益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柳建展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由被告解健钧、刘益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柳建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65元,由原告柳建展负担2105元,被告解健钧、刘益珍共同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人民陪审员  熊心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