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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流星因与被上诉人吕自昌、原审被告翟旭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流星,吕自昌,翟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流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自昌原审被告翟旭升上诉人韩流星因与被上诉人吕自昌、原审被告翟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老城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批复精神,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韩流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流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一、翟旭升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洛阳市老城区,而是在新安县。翟旭升的身份证虽然显示其住址为西工区道北路86号院7栋17门401号,但翟旭升从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自2006年以来,翟旭升一直在其位于新安县的洛阳农得乐化肥有限公司生活、居住。因此翟旭升的经常居住地在新安县。二、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西工区,而不是洛阳市老城区。1、根据有关证据,翟旭升是在洛阳市西工区的中国建设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与中国招商银行洛阳凯旋路支行接受款项的,即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西工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三、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原告就被告”起诉,只不过误认为翟旭升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才��洛阳市老城区起诉。综上,上诉人韩流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吕自昌为出借人,翟旭升为借款人,韩流星为担保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流星提供的关于翟旭升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能证明翟旭升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安县。翟旭升的户籍登记显示翟旭升的户籍于2008年12月22日已迁往本市西工区金谷园派出所,故可以认定翟旭升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西工区。另外,本案出借人吕自昌住所地位于本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凯悦雅园5-2-502号,故本案由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8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判���曹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