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春容、王宗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金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550—X。法定代表人吴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容,女,汉族。被告王宗政,男,汉族。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联众融资公司”)诉被告谢春容、王宗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容、王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诉称:被告谢春容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11日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春容作为借款人,王宗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3万元,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10681.4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的2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谢春容又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将此次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2年6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被告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4500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345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春容、王宗政系夫妻关系,因购车资金不足,即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30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向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申请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按揭购车贷款2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愿意为担保的最高余额23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违约的,按原告提供担保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反担保人提供的所有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为:因案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的借款本金余额、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加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按合同标的的5%-15%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被告谢春容(甲方)与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购的货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物的相关有效证明和资料由甲方交与乙方保管;本合同为《担保合同书》附件。被告谢春容、王宗政还向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谢春容与王宗政系夫妻关系,承诺人谢春容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由承诺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清偿;借款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10681.40元;还款期内,承诺人将归还借款在每月19号存入。2012年5月11日,被告谢春容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宗政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230000元,其中约定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64%,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谢春容、王宗政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于2012年9月起遂先后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还款。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代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向商业银行营业部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情况为:2012年9月12日10770元、2012年9月29日10750元、2012年10月31日10695元、2012年11月30日10750元、2012年12月28日10680元、2013年1月29日10700元、2013年2月28日10606元、2013年3月29日10655元、2013年4月28日10653元、2013年5月31日10667元、2013年6月28日10655元、2013年7月31日10666元、2013年8月30日10620元、2013年9月30日10694元、2013年10月31日10600元、2013年11月29日10660元、2013年12月27日10650元、2014年1月27日10633元、2014年2月27日10645元、2014年3月28日10541元、2014年4月28日2121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34500元。因被告谢春容、王宗政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担保合同书》、《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绵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还款业务回单、催收通知书、委托支付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与被告谢春容、王宗政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担保合同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谢春容、王宗政代偿了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234500元,而被告谢春容、王宗政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要求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偿还担保代偿款2345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所提被告谢春容、王宗政支付违约金23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谢春容、王宗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春容、王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绵阳联众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34500元;二、被告谢春容、王宗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谢春容、王宗政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