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双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福,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义县泮水镇永定村阳落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刘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双福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泗门镇东蒲盛江幼儿园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祖超。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双福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祖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双福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双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双福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双福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泗门镇东蒲盛江幼儿园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祖超。2.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双福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祖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双福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77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通知书、照片说明,证实涉案的毒品、手机、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2)毒品上交清单、称重记录,证实涉案的毒品已上交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双福于2015年1月30日晚贩卖毒品后当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双福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双福贩卖毒品时与李祖超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祖超证言,证实经电话联系后,向被告人刘双福两次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吕杰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与李祖超一起向被告人刘双福购得1小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检查、辨认、勘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双福辨认,李祖超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李祖超辨认,被告人刘双福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的事实;经被告人刘双福辨认,贩毒地点为本市泗门镇东蒲盛江幼儿园旁的事实。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775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双福对上述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双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双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775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八百元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