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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刚诉被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296号原告罗刚,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简旺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琼,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罗刚诉被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珉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牟林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被告珉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在被告公司布置电线时从房顶摔下,被送往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体内被钉入钢板,医生嘱咐1年后取钢钉钢板。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2013年10月8日原告去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去钢钉钢板,医院让交5000元住院押金,原告无力支付,找被告协商支付押金,被告说公司现在没钱,让原告先回家等通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说公司有钱了,第二次让原告去医院取钢钉钢板,原告到医院,医生开出5000元的住院押金单,让被告支付住院押金,被告又以公司没钱为由,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2014年2月27日第三次让原告到医院做手术取钢钉钢板,说公司有钱了,约定3月3日星期一去医院,到3月3日上午又让原告等通知,第二天3月4日,被告在原告工伤没有治疗终结,还需治疗时(钢钉钢板还没有取出),突然以原告工伤痊愈拒不上班、旷工为借口,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至今钢钉钢板没有取出,疼痛难忍无法工作,给原告造成身体、经济上的损失。且被告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资,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58元,受伤后被告有的月份只给1100元的工资,没有达到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共拖欠23000元。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拖欠的工资2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续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珉钧公司辩称,1、2013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没有任何理由旷工数月,最近一次旷工长达半年。被告多次电话与原告沟通去做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拒接电话或者称再外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用短信、EMS方式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工伤结案手续,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之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安排原告工作,发放工资。被告已经全额发放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原告在5、6、10月份累计旷工3个月,被告也全额发放了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刚于2012年3月到被告珉钧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续签合同至2014年3月21日。2013年6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HD00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2年10月29日9时许,罗刚在单位房顶布置电线时不慎从房顶摔下来,经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罗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10月3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伤鉴字[2013]第005480号黄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罗刚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依赖护理。原告伤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工作调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青劳鉴函[2015]029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载明:肩关节脱位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45.75元。原告于2013年5月10至2013年6月30日未到被告处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该段期间的请假条,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该段时间的请假条。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培训员工受训确认书及员工受训材料领取确认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9时30分至2013年7月5日11时30分接受关于《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假期管理规定》、《办公夏装管理规定》、《信息技术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培训,并领取了上述材料。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载明:员工因不可抗力因素擅自缺勤(包括未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同意的各种擅自休假或休假超期、且无正当理由补假的)、经查实弄虚作假的各种休假申请,均视为旷工;旷工累计三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直接与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刚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罗刚为申请人,被告珉钧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23000元。2014年8月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0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本裁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欠发的工资共计10224.54元。2、驳回申请人罗刚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开劳人仲字(2014)第508号仲裁卷宗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后续治疗费?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分析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旷工,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过规章制度培训及收到其发放的《考勤管理规定》,且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过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请假条,故可以认定原告知晓被告珉钧公司请假需提交请假条的规定,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请假申请,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30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要求其在家等候通知,故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745.75元,而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均低于2745.75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50.72元[(2745.75×2+2745.75÷21.75×19)-(1129.82+1819.82+1819.82÷21.75×19)],被告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低于2013年青岛市黄岛区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5月、10月工资402.05元(1380-1174.30+1380-1183.65)。虽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故原告应按照青岛市黄岛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5520元(1380×4)。综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为9272.77元。因仲裁裁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欠发的工资10224.54元不低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且仲裁后被告未针对该项裁决提出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数额认定为10224.54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该项仲裁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应先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0224.54元。二、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