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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110-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庄家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547号宁波慈溪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781760.7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110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