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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良精锻造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天柱路南。法定代表人:姜瑞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幢***************************************室。代表人:林峰,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白榆路***号(天河民用电器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刘万平。原审被告:姜瑞勇。原审被告:王芬。原审被告:姜峰。原审被告:王约茹。原审被告:姜超。原审被告:王禄。上诉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温州良精锻造厂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良精锻造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