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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柯某甲,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谢某某,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柯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工作时认识并恋爱,于2001年同居,生下女儿柯某乙,后于2003年4月9日在阳西县程村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顾后果,经我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给女儿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嫌弃原告家境贫寒,后悔与原告结婚。2004年5月,夫妻因被告赌博发生剧烈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带女儿柯某乙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柯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柯某乙。2003年4月9日,原、被告到阳西县程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生育儿子柯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5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带女儿柯某乙离开原告,此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和谅解,逐渐产生夫妻矛盾。被告于2004年因夫妻间的矛盾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柯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儿子柯某丙自幼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女儿柯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儿子柯某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主张离婚后由其抚养儿子柯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柯某乙,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甲和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女儿柯某乙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儿子柯某丙由原告柯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柯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 嫦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