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洪某(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本案被害人)与刘某乙因口角在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夹树村金色家园小区北区门前相互撕打,刘某乙鼻部被洪某打破流血。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乙儿子)见状,用拳头击打洪某面部,致洪某面部右侧受伤,形成长度5.1cm创口。经法医鉴定,洪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审理阶段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乙、陈某、严某、张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