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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文芝与戚向义、李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芝,戚向义,李永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陈文芝,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向义,农民。被告李永红,成年,市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负责人不详。原告陈文芝与被告戚向义、李永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向义、李永红、太平财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芝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7分,被告戚向义驾驶被告李永红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48线阜宁东沟镇幸福花苑门前,撞到前方同方向左拐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致我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戚向义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94元(含被告戚向义垫付的2000元)。经鉴定,我的车辆损失费为1835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3894元(其中包含被告戚向义垫付的2000元),另原告在益林张子坤中医诊所发生治疗费1300元,上述合计1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100元(150天*94元),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56元,合计4707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向义未作答辩。被告李永红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保通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7分,被告戚向义驾驶被告李永红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48线阜宁东沟镇幸福花苑门前,撞到前方同方向左拐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文芝,致其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向义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文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芝被送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94元(含被告戚向义垫付的2000元)。经阜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阜价损认【2015】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陈文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5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陈文芝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芝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单人)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现原告陈文芝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5194元(其中包含被告戚向义垫付的2000元、在益林张子坤中医诊所发生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100元(150天*94元),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56元,合计4707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戚向义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永红,且在太平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文芝户口为农民,但其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原、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戚向义的驾驶证、被告李永红的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阜宁县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文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符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文芝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因此本院以城镇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误工损失。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陈文芝在益林张子坤中医诊所发生的1300元治疗费,因其仅提供手写票据而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陈文芝主张车辆损失1856元,有阜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文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元/天*18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4100元(94元/天*150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856元,合计43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芝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436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3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0262元,合计43618元,冲减被告戚向义已垫付的2000元,向原告陈文芝(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陈文芝;账号62×××19)支付41618元,向被告戚向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戚向义;账号62×××74)支付400元,(已扣减被告戚向义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文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戚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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