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庞明与李斌、谢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明,李斌,谢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67-4号申请执行人庞明。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斌。被执行人谢琼。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斌、谢琼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斌、谢琼的存款账户,冻结金额为94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张祯奇执行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