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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学明与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明,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郑学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华余村。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连安,该公司会计。原告郑学明诉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昌、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明诉称,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4日、1月7日、7月18日、2014年6月5日分别向我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6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17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1年7月28日2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已付至2014年7月28日。2013年1月7日6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本金2万元,该笔借款期间利息已结清。被告出具的还款明细我认可。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2011年7月28日2万元借款我公司已归还1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7月28日共计3600元(庭后提供的明细中为7200元),2014年3月13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6月5日5万元借条中虽未注明利息,但我公司认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4日、1月7日、7月18日向原告郑学明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6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张春海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的内容包括交款单位郑学明,金额,收款事由吸储款,财会主管季军,经办徐连安等。其中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4日、1月7日、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张收所均注明月利率1.5%,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未注明利息,但被告认可已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3年7月28日,该收据右上方注明“2012、7、28付息一年3600,2012、9、8还本金10000”。2014年6月5日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起2014年12月5日止。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及支付律师的费用。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双方发生争议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借款人季军签名处并盖有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章印,郑荣华、俞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包括:2011年7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归还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7200元。2013年1月7日的6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期间利息3600元已结清,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条、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学明主张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收据、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郑学明与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郑学明要求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学明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原告郑学明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