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执字第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圣强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圣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蓬执字第597-1号(2014)蓬执字第823-1号申请执行人圣强,男,汉族,原籍湖北省襄阳市石花镇黄家营村,现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闻立奎,任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烟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烟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庄子沟金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700002009044110013569)、高家沟金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700002008084120000561)。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06)烟执字338号、(2008)烟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采矿许可证。现申请人圣强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上述采矿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庄子沟金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3700002009044110013569)、高家沟金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700002008084120000561)。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或做其他处理。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荣宗代理审判员 任玉堂代理审判员 王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乙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