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海鹏与黄厚明、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黄厚明,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海鹏。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黄厚明。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代表人:赵斌。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告王海鹏诉被告黄厚明、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萍,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8日上午5时57分左右,原告驾驶皖P×××××号中型货车行驶到G15(沈海)往福建方向1402公里+556米处时,车头追尾碰撞被告黄厚明驾驶的属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9847.66元。原告之伤经有关机构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判令被告黄厚明、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1294.86元中的30%,计33388.46元;三、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黄厚明、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未提供完整证据,具体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未达到七级以上,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被抚养年限计算存在错误;营养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厚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6月8日上午5时57分左右,原告王海鹏驾驶皖P×××××号中型货车行驶到G15(沈海)往福建方向1402公里+556米处时,车头追尾碰撞被告黄厚明驾驶的属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区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厚明系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关于医疗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49799元(已扣除伙食费4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按照宁波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10日,计28149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241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及从业资格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8345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住所地为城镇区划范围,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02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两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460元、误工费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73739元(医疗费3979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9609元、护理费824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黄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黄厚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121元。被告黄厚明系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厚明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221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民保险金山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22121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三、驳回原告王海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原告王海鹏负担115元,被告上海东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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