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39号罪犯刘学,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刘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刘学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学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