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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和美杰与李龙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杰,李某腾,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和某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方元,金乡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献卫,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张某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某耀,该公司职工。原告和某杰诉被告李某腾、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告李某腾的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杰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腾无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窦堂村三叉路口北500米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某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某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腾、原告和某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诊疗费共计146839.4元,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和金乡县宏大医院治疗,共计花费诊疗费582.52元。原告支付外用药、器具费共计293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全家自2002年起一直在金乡县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等。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器具费,赔偿款共计433560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腾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腾未向我公司报案,如果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而被告李某腾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某腾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我公司拒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中无公章或者无相关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县城租房居住,未能提交派出所证明、水电费单据等,应系农村居民。被告李某腾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李某腾所致。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曾提起复议,因原告起诉行政复议被驳回,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事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的车辆未有接触痕迹,双方的车辆未发生接触属实。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是在没有通知当事人和见证人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院外用药及器具费等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腾无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窦堂村三叉路口北5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某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某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腾驾驶的轿车遗留物为和某杰所留。2014年6月30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鲁H×××××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车有相对应的接触痕迹。2014年7月3日,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述证据及现场图等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腾、原告和某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主要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其他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全四肢瘫、尺骨骨折、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等,原告花费诊疗费共计1461元,住院治疗费140528.4元,金乡至济宁救护车费350元。2014年6月13日、11月11日,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分别花费诊疗费400元和12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金乡县宏大医院花费诊疗费62.52元。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和某杰车祸致颈部过伸造成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双下肢肌力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左尺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如无意外情况下需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自行购买药物单据二张,价款450元,购买矫形器单据一张,价款1300元,购买中芝生物灯单据一张,价款320元,购买助行器、轮椅单据一张,价款860元。原告提交了与李振军结婚证书、李振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金乡街道古陈村委会出具的李振军一家租住证明书、金乡街道真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济宁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李振军一家租住的居住证明。另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某腾名下,该车系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某腾从王娜处购买,该车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二手车发票、该车登记信息等材料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耀签字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单据、诊疗费单据,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费单据、金乡县宏大医院出具的诊疗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器具等单据,金乡街道古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信息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腾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和某杰发生交通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腾、原告和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腾辩称的双方车辆并未接触,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法否定被告所驾驶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的事故事实。被告李某腾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腾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李某腾属于无证驾驶车辆,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享有向被告李某腾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发生于住院期间外的,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用具费单据,因未能提交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属于原告擅自购买,结合原告的病情等,本院酌情认定合理部分费用860元,其余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县城城区租房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等,因原告仅提交了村委会、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明力小,而未能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0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当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情节及认错态度等,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范围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920元(10620元/年×20年×0.8),因保险公司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59920元(169920元-110000元)由被告李某腾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腾应赔偿的范围数额为:医疗费66194.7元(140528.4元+1461元+400元-10000元)×50%、误工费2327.67元(10620元÷365天×160天×50%)、护理费2000元[40元/天×10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100天×50%)、后续治疗费2500元(5000元×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9960元(59920元×50%)、鉴定费950元(1900元×50%)、××用具费430元(860元×50%),上述赔偿款共计11521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和某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李某腾赔偿给原告和某杰医疗费66194.7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327.67元、护理费2000元、××用具费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9960元、鉴定费95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521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和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和某杰负担2975元,被告李某腾负担5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