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黄志盟、陈夏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13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被执行人:黄志盟。被执行人:陈夏芬。被执行人:高元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支付执行款107745.62元及逾期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夏芬开户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110491.62元至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的19×××06帐户。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理行判员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代书记员 金玲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