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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建玲与黄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玲,黄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玲,女,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敏,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建玲因与被上诉人黄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淑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8万元予邓建玲。二、驳回邓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淑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邓建玲已预交),由邓建玲负担707元,黄淑敏负担1818元,黄淑敏负担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邓建玲,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邓建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建玲分两次向黄淑敏借款共25万元,第一次借款立据日期是2013年11月14日,确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14日,借用时间一个月,双方谈妥后,黄淑敏在借条签名、按指模进行确认,并主动将自己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路33号B幢402房的房屋产权证交给邓建玲作抵押。双方去银行办理借款转账手续的路上,黄淑敏提出缺现金使用,于是邓建玲向黄淑敏交付了1万元现金,剩下的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一次借款20万元就是这样交付的。第二次借款是在第一次借款还没有归还的前提下再出借的,2014年5月22日,邓建玲到黄淑敏家追讨第一次的借款,黄淑敏向邓建玲说,因生意上周转不过来,第一次借的20万元不够,还要再借5万元,并同意以其所有的小汽车作抵押。邓建玲发现该小汽车登记的车主并不是黄淑敏,不同意以该车作抵押。黄淑敏称与邓建玲是多年的好朋友,第一笔借款已把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邓建玲,承诺第二笔借款到期后与第一笔借款一起归还,并向邓建玲出具了借条,邓建玲于是向黄淑敏给付了现金5万元。对于上述借款经过,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25日的开庭笔录中有记录,但原审判决中却没有反映上述借款经过。二、原审法院错误评判案情,作出错误的结论,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一)邓建玲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违约责任、抵押物等都约定清晰,原审判决把借条认定为借款合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借条和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概念的借款方式,借条是民间借贷中最常见的也是最直接的借款方式,借款人出具借条,出借人给付现金或转账款项。借款合同与借条不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借款合意,合同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抵押状况和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的借款形式。借款合同区别于借条最关键的一点是,所借款项约定何时出借及何时进帐,当事人收到借款现金或转账凭证后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合同才成立生效。原审法院仅凭黄淑敏辩称未收到第二笔借款,就认为邓建玲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逻辑上存在错误。以现金方式借款不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款项难道不用归还,民间借贷与其他民事纠纷不同,难以找到人证和物证,有黄淑敏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就是铁证如山的证据。(二)黄淑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其没有收到5万元借款,为何不向邓建玲取回借条。黄淑敏书写借条的地方斜对面就是黄淑敏居住地的村委会、治保会和派出所,如果邓建玲没有向黄淑敏交付5万元,黄淑敏为何不向治保会或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取回借条。5万元借条出具之日到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间,共有6个月的时间,黄淑敏从未主动电话联系过邓建玲取回借条和要求推迟还款,直到原审法院开庭时才编出因为怀孕安胎以及邓建玲老公在场不方便取回借条等谎言,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邓建玲在第二次借款到期后,曾多次致电黄淑敏,黄淑敏故意不接听邓建玲的电话,邓建玲到黄淑敏家追收借款,也被拒之门外,无奈之下邓建玲才提起本案诉讼。(三)黄淑敏向邓建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由黄淑敏签名确认并加盖指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抵押物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邓建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淑敏向邓建玲归还借款25万元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归还借款的利息;2.由黄淑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以及邓建玲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黄淑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两张借条并非是收款收据,两张借条仅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由于邓建玲未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出借义务,所以第一笔出借的金额为19万元,第二笔借款至今还未出借。二、邓建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按两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出借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法院认定邓建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三、邓建玲起诉时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表明其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对于其主张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四、邓建玲主张由黄淑敏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该上诉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应由邓建玲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本案中,邓建玲与黄淑敏之间虽达成25万元的借贷合意,但邓建玲仅能证实向黄淑敏交付了19万元的款项。对于其余6万元款项,邓建玲陈述为现金出借,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邓建玲未完成关于现金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邓建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建玲在起诉时并未向黄淑敏主张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及律师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邓建玲也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该项请求属于邓建玲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黄淑敏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对此一并审理,故对于邓建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建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邓建玲已预交),由邓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