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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占元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占元,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09号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崔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占元,男,53岁。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负责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公司)、李占元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远公司、李占元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以笔误为由申请变更第二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亦认可。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交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原告李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交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1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2283公里+300米处,韩文亮将驾驶的重型半挂豫HB64**及豫H11**挂因前方事故堵车停驶于高速公路超车道内,没有设置停车标志,由于路遇大雾天气,致原告李占元所驾车辆豫CM39**号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辆乘坐人员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文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发生致车辆损坏,被施救、清障、拖运、吊挂、转送货物修理等损失计32069元,抛洒丢弃货物不计其数,由于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营运减少损失计4万元。由于涉及多名被告支付,无法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李占元车损所致损失72069元(包括交通费1299元,车损2167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车辆托运费2500元,货物托运费1900元,施救、排障、拖车费用4000元,营运损失40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B64**、豫H11**挂在事故发生时由韩文亮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宏达公司购买,被告宏达公司与韩文亮系买卖关系,与本案二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宏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事故系原告李占元追尾发生事故,理应由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除了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以外的其余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交远公司举证如下:⒈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09年9月2日交远公司将豫CM39**车辆卖给李占元;⒉文件,证明营运收入的计算标准;⒊洛龙区法院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依据证据2文件的标准来计算营运收入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占元质证认为,对原告交远公司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交远公司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车辆买卖的成交价显示为2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2009年9月就签订,至今没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证据3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指向。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交远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宏达公司一致,若证据1真实,该车辆的成交价20000元与定损价值不符。对原告交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李占元举证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韩文亮承担主要责任;⒉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价值;⒊评估发票,证明评估花费;⒋施救维修站发票,证明施救、排障、拖车花费;⒌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将货物从光山运到嵩县的费用;⒍运输协议书,证明车辆从光山运输至沁阳的车辆托运费;⒎汽车维修厂证明,证明车辆从光山运回沁阳维修及维修费用;⒏交通费用票据33张,其中火车票2张、公共汽车票31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⒐张交奇、党占国证言各1份,刘静乐、何云玲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占元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及月收入状况;⒑照片彩印件2张,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及车上货物是水果;⒒豫CM39**行驶证、李占元驾驶证,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是交远公司,李占元具备驾驶资格;⒓豫HB64**、豫H11**挂行驶证、韩文亮驾驶证、车辆登记表,证明对方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宏达公司及驾驶人的情况;⒔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豫HB64**、豫H11**挂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三责险保险金额;⒕嵩县法院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及二被告应承担责任;⒖洛阳中院裁定书,证明嵩县法院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交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李占元证据1-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李占元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李占元应负全责;证据2-证据4与被告宏达公司无关;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据8中武汉到光山、武当山到关林、关林到十堰,及火车票的三张手续费与本案无关,其余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究竟处理何事而产生,不认可,且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明主体有异议,且其中有两份证言系复印件,均不能证明李占元的收入状况;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12、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14有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5无异议。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李占元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宏达公司一致。补充几点:证据2有异议,没有附车辆损失照片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没有扣除残值,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与结论相印证;证据3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发票出具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证据5、证据6均与本案无关,协议任一方非本案原告,且无正式票据与实际支出情况相印证,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将车辆拖回沁阳进行修理,是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偿;证据7形式不合法,加盖的并非单位公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修理费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交通费不是财产直接损毁,不应由二被告赔偿;证据10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拉货物是小橘子;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李占元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二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证据1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证据1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宏达公司举证如下:被告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认购付款登记表,证明事故车辆系韩文亮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宏达公司处购买,宏达公司有汽车销售资质,属于在经营范围内经营。二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宏达公司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要想证明其指向,还需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宏达公司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举证如下:⒈三责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只赔偿直接损毁,间接损失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⒉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韩文亮所驾驶的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挂车仅投保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共同质证认为,有异议,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能证明该条款适用原告所举保单;原告李占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9时10分,韩文亮驾驶重型半挂豫HB64**豫H11**挂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2283公里+300米处,因前方事故堵车,遂停驶于高速公路超车道内,遇后方原告李占元驾驶豫CM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其尾部接触相撞,造成豫CM39**车上乘坐人张春兰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占元承担主要责任,韩文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M39**号车估损总值为21670元,该车车主支出定损费700元、施救排障拖车费用4000元。原告李占元委托光山县永祥货运中心将该车辆自光山运输至焦作途经沁阳,运费2500元。豫CM3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占元,挂靠于原告交远公司处经营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豫HB64**豫H11**挂车辆均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处经营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豫HB64**号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豫H11**挂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4月24日,张春兰以韩文亮、宏达公司、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李占元、交远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B64**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0000元;二、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1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163.72元中的40%即43265.49元;三、李占元赔偿张春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163.72元中的60%即64898.23元,扣除李占元先前垫付的42381.3元,应再付22516.93元;四、交远公司对李占元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张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B64**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豫H11**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豫HB64**豫H11**挂车的驾驶人韩明亮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豫CM39**号车辆的车损、施救排障拖车费、运车费、车辆定损评估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托运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豫HB64**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豫CM39**号车车损21670元中的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车损19670元、施救排障拖车费用4000元、车辆运输费2500元等费用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豫HB64**豫H11**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内予以赔偿,(19670元+4000元+2500元+700元)×30%=8061元,根据嵩县法院生效判决书,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已被判决在豫H11**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张春兰43265.49元,故限额内可用余额为1050000-43265.49元=1006734.51元,足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元车损2167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元车损、施救排障拖车费用、车辆运输费、车辆定损评估费用共计8061元;三、驳回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占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4元、二原告承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