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洪香与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公司、刘培玉、郭义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香,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刘培玉,郭义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洪香,女,汉族,1953年2月18日生,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南岭佳园。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玉,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育林街四委。委托代理人徐恒平,系江源区三岔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义芹,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育林街五委。委托代理人陈凤华,系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香诉被告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刘培玉、郭义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志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世春、王博组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志民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洪香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追加刘培玉、郭义芹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洪香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刘培玉及委托代理人徐恒平、被告郭义芹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民、郭义芹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儿子吴新勇(已故)为被告单位折除废旧锅炉了,由于被告单位提供的电镐漏电,导致吴新勇在折除旧锅炉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至今没有给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儿子是在受雇于被告单位提供劳务时触电身亡。根据《安全生产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22274.6元×20年=445492.00元;2、丧葬费2142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20年×50%=15932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656238.10元。被告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一、被告供热公司与死者吴新勇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培玉从被告供热公司处承揽了供热公司厂区内的二台废旧锅炉拆除工作,被告供热公司与被告刘培玉签订了废旧锅炉拆卸承揽协议书,吴新勇从事该项工作不是供热公司所雇佣,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二、被告刘培玉是供热公司厂区内二台旧锅炉的拆除工作的承揽人,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承担全部责任。三、发生事故的工具(电镐)是承揽人自备的,不是供热公司提供的工具,供热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此不存在过错。四、根据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供热公司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的范围仅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五、现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形的是劳动关系,如存在工伤情形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综上,供热公司认为公司与刘培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就其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所雇人员发生的损害赔偿不应由供热公司承担责任,且供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单位员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培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买的三岔子供热公司锅炉后于2014年6月24日将该锅炉又卖给郭义芹,究竟郭义芹与死者是什么关系,刘培玉不清楚。被告郭义芹辩称:郭义芹是以收购废铁的方式与刘培玉之间达成了买卖协议,所有的拆除工人、拆除锅炉的工具以及如何工作均由刘培玉指挥,且郭义芹与王士楼签订了拆除协议书,因此死者与王士楼之间是雇佣关系,郭义芹与死者及王士楼、刘培玉是承揽关系。因此郭义芹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本案应当追加王士楼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诉讼主体是否合法。3、赔偿的合理性。原告举证:1、提交2014年11月7日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正确,本案原告是唯一的原告。因为被拆除的锅炉是本案第一被告所有的锅炉,所以本案第一被告主体正确。另外经依法追加的二被告根据二被告的答辩,该二被告也应当成为本案的合法被告,因为在拆除锅炉过程中三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对锅炉进行拆除,锅炉是特有物品,拆除时应当由资质的拆除单位拆除,而根据三被告的答辩在拆除锅炉时,无论哪一个被告均不具有对锅炉合法的拆除权,因此导致原告的被继承人死亡的事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在拆除锅炉过程中,原告的儿子所使用的电稿所用的电是第一被告单位提供的,因此对使用第一被告所提供的电所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因为第一被告在提供用电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用电规则提供用电,并且在吴新勇触电时安全电闸没有及时跳闸,导致吴新勇死亡,因此说明第一被告所提供电源没有做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供热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事实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明不了所叙述的事实。1、本案所涉及的锅炉所有权人是刘培玉。2、本案发生事故的工具电稿不是被告所提供的,是承揽人自带。3、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电稿漏电,并不是电路短路,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电路开关应断开是电路短路所导致的结果,本案不涉及此项情形,施工所使用的电路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刘培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城镇打工人员。被告郭义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其他事情。被告供热公司举证:证据1提2014年6月22日锅炉买卖协议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及的废旧锅炉两台是被告供热公司卖给刘培玉的,刘培玉是该废旧锅炉的所有权人。2、对该2台锅炉的拆除工作被告和刘培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刘培玉是承揽人。证据2、2014年6月22日刘培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刘培玉做为承揽人对锅炉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及财产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2014年6月21日刘培玉向被告提供的一份委托拆除协议,证明刘培玉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刘培玉是本案的被告适格主体。证据4、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文件一套共六页,证明刘培玉是废旧锅炉的承揽人,工程拆除符合规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主体应是刘培玉,不是供热公司。证据5、2014年6月22日废旧锅炉拆卸承揽协议一份,证明该证据在供热公司与刘培玉签订买卖协议后补签了拆卸承揽协议,该废旧锅炉所有权为刘培玉,对于废旧锅炉拆除供热公司与刘培玉之间是承揽关系。证据6、江源政函(2014)88号文,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事故经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后,确认该项锅炉拆除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法律无明文规定,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本案死者,拆除锅炉工程承包人郭义芹负主要责任。证据7、2014年7月11日江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郭义芹的询问笔录,证明郭义芹对于刘培玉将废旧锅炉转包给其拆除没有异议,对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无异议,该2台废旧锅炉的所有权人及拆除人为郭义芹,这一点与88号文确认的事实是一致的,郭义芹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1、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的效力也有异议,理由,根据协议的形式该协议应当是第一被告与刘培玉个人签订的,但是在名头上是江源区三岔子供热公司与刘培玉签订的买卖协议,在落款处是王玉国,看不出王玉国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属于无效协议。另外该协议内容是不存在的,因为刘培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该协议中的事实是矛盾的,该协议内容体现是锅炉买卖,而刘培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是承包拆卸锅炉的活,因此该协议内容不真实。根据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而且是刘培玉本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那么刘培玉就应当知道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就2台锅炉是承包拆卸还是买卖关系他应当非常清楚,但是其在2014年7月8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刘培玉与第一被告之间就2台废旧锅炉是承包拆卸关系,而且对承包费及承包拆卸过程陈述的非常详尽,因此能够证明锅炉买卖协议不真实。锅炉买卖协议从形式上有瑕疵,从内容上与公安机关笔录相矛盾,而公安笔录是依法形成的,而锅炉买卖协议是如何形成的,原告不清楚,因此原告认为在证据采信原则上也应当采信没有瑕疵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中第一条所承诺的关于安装维修许可证的承诺就是虚假的,经原告调查刘培玉没有他所承诺的许可证,是假的。第三、四条刘培玉的承诺也是违法的因此不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刘培玉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另外这也是刘培玉个人的一种意愿,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1、这个内容与证据2中的承诺书的内容相矛盾,因为刘培玉在承诺书中承诺刘培玉本人有依法成立的热力安装有限公司,所以其就没有必要在与力星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2、该拆除协议是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从签订时间看内容也不真实,因为刘培玉是2014年6月22日才与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协议或锅炉拆除协议,而其在6月21日就与力星签订拆除协议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因为6月21日时刘培玉本人都不清楚是否能够拆除被告的2台锅炉,因此不可能在6月21日与力星签订拆除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经查客观上不存在,我们对证据4的原件质证。对证据5的承揽协议内容不真实,即使该协议内容真实,那么刘培玉本人也没有拆除废旧锅炉的资质,因此该协议也不具有承揽加工的能力,刘培玉只是第一被告的雇佣人,根据被告的之前举证,该证据与第一被告所举的证据2也是矛盾的,所以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报告中只有一点有异议,第2页第四项事故原因和性质第一小项,吴新勇所用电镐不是吴新勇个人的拆除工具,吴新勇是受雇后由雇佣单位提供的该电镐,因此吴新勇对该电镐没有检查义务,吴新勇在使用电镐时发生漏电,吴新勇是没有过错的,吴新勇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他是该起事故的受害者,该报告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吴新勇在使用电镐时有违章操作的事实,该报告中对吴新勇造成该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是错误的。对该报告中第五条第1款的认定事实有异议,理由同上。对报告其他认定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刘培玉质证:第二被告刘培玉对第一被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的问题也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第二被告买受锅炉后没有实际拆卸,而是直接出卖给了郭义芹,郭义芹买受锅炉后已经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郭义芹具体怎么处理的第二被告无权过问,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想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郭义芹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另外,该组证据也能证明第一被告将锅炉拆卸以承揽的方式转让刘培玉,因刘培玉没有拆卸资质,因此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郭义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能证明第一被告将锅炉拆卸承揽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刘培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义芹做为买受废铁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1、政府部门做为行政单位对其作出的决定应当送达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政府的行为不认可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但到目前为止,被告郭义芹没有收到任何政府的文件和批复。2、人民法院做为独立的审判机构,不受任何行政单位的干涉,应当本着原被告的举证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当天举的证据说明第一被告知道应当将承揽的锅炉拆卸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文件的批复回避了客观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且没有查清事实,本案郭义芹与王士楼之间签订了拆除协议书,以及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拆卸,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郭义芹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该笔录第一页明确说明你和刘培玉之间是什么关系,是买铁关系,及在笔录第2页第9行明确雇佣工人的事情均由刘培玉承担。被告供热公司对证据说明:王玉国与三岔子供热公司之间的关系,王玉国是供热公司的站长,全权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他是代表公司与刘培玉签订的合同买卖协议。而且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刘培玉是江源区三岔子镇和谐小区居民。刘培玉先交了5万元给供热公司,总共是10万元。拆除完事后款项结清。被告刘培玉无证据提交。被告郭义芹举证:提交拆除协议书一份,证明郭义芹与王士楼之间签订了拆除协议,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且是因刘培玉的要求与王士楼签订的。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质证,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供热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郭义芹是2台废旧锅炉的实际买受人,也就是所有权人,锅炉的拆除工作是由郭义芹实际转包出去的,郭义芹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刘培玉质证。:同意被告供热公司的观点,同时本人认为应当追加王士楼做为本案被告,以查清谁是本案的雇佣人。同时本人认为本人没有雇佣任何人,只是一个锅炉的出卖人。原告补充第一份证据:2014年6月22日废旧锅炉承揽拆卸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举证据1、2、3内容均不属实,同时证明刘培玉与被告之间是拆除工程承包关系,不是锅炉买卖关系。证据2、2014年7月8日由江源区公安局经文保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培玉在经保大队陈述他是2014年6月22日承包被告公司2台废旧锅炉拆卸工程。2、刘培玉在经保大队明确表示有承包协议书并承认2台锅炉拆除费用10万元,但该笔录中刘培玉并没有提到锅炉是其购买的,也没有说明拆除工程其又委托了力星公司进行拆除,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举的证据1、2、3不属实。被告供热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锅炉买卖协议是同时签订的,刘培玉是购买的2台锅炉的废铁,作为拆除工作的承揽人刘培玉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除,因此被告要求提供了力星公司之间的拆除协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不矛盾,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承包合同关系是不存在的,承包合同是被告给刘培玉支付承包费。本案是刘培玉向被告支付购买锅炉款。证据2真实性及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份证据无法体现证据的出处,且该证据被多次改动,但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及该份证据上体现的内容能够证实刘培玉是本案的被告适格主体。被告刘培玉质证: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培玉之间所签订的是拆卸协议,实际操作的过程是买卖的过程,又出卖给了郭义芹所以郭义芹与以前的各个主体之间只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被告郭义芹质证: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更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刘培玉之间的法律关且系被告供热公司将拆卸工程发包给没有拆卸资质的刘培玉是有过错的,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证据1,2014年11月6日由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吴新勇是因电击致死,同时证明吴新勇是在进行锅炉拆卸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证据2提交城南街道文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刘洪香是该社区居民,同时证明吴新勇从2011年3月21日至其死亡时一直居住在文良社区南岭佳园18号楼702室,证明对吴新勇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证据3、2014年11月20日由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新勇生前是该村的村民,但其没有分到土地,证明吴新勇是失地农民。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对吴新勇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供热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焦点3的问题。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吴新勇的赔偿依据原告应提交吴新勇的户籍证明,本案中吴新勇及原告本人均为农村户口,依法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的六道江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因原告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依法只能支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依据死者的非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据城镇标准没有依据。被告刘培玉质证:同意被告供热公司的意见。被告郭义芹质证:同意被告供热公司的意见,但是按照9621.21元×20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供热公司有两台旧锅炉报废需要拆除,被告刘培玉承诸要拆除,于2014年6月21日同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协议中第三条规定:乙方自行拆废旧锅炉费用自负,在此过程中发生任何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负并向供热公司提供了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2014年6月22日与被告供热公司负责人王玉国与被告刘培玉签订了废旧锅炉拆卸承揽协议,同时被告刘培玉向供热公司交了《承诺书》,承诺人刘培玉承诺内容:1、编号TS3122357-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2、三岔子供热公司2台废旧锅炉的拆除手续及申报材料由本人全权负责。3、本人保证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产生的后果与三岔子供热公司不发生关系,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违规行为带来的罚款及后果。4、拆除锅炉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与三岔子供热公司无关,本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因不发生关系。同日,被告供热公司与被告刘培玉双方签订了《锅炉买卖协议》:供热公司为甲方,刘培玉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内容:1、甲方自有报废旧锅炉2台,变卖废铁作价1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乙方;2、乙方负责拆除甲方废旧锅炉2台,并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拆除。3、乙方自行委托吉林省立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为拆除单位,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按照协议约定资质单位拆除,如果单方私自拆除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因承揽该废旧锅炉拆除项目引发的与有关单位或个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完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如纠纷妨碍甲方正常工作,乙方须赔偿甲方相应损失。被告供热公司与被告刘培玉达成协议后,被告刘培玉又同焦方东(刘培玉的两姨兄弟)于2014年6月24日将锅炉包给被告郭义芹,郭义芹将16万元现金交给刘培玉,焦方东后,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将锅炉及附属件及其中安全由乙方负责,工程款一次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4日,郭义芹(甲方)与王士楼(乙方)签订了《拆除协议书》其内容:甲、乙将江源供热公司院内2台10吨锅炉拆除包括所有附属施工承包给乙方:1、甲方要求乙方按标准炉料切割堆放到外边。2、甲方按每吨230元支付(包括工费、材料费)。3、甲方要求乙方入厂后安全自负,不准酒后作业。4、乙方要求甲方入厂时,先支付费用伍仟元(¥5000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支付。5、如出现任何伤亡事故,有乙方负责。6、另有事宜,双方协商,此协议签字生效。王世楼没在江源。郭义芹又与刘培玉又签订合同(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6月28日,刘培玉又和焦方东找来吴新勇,早上8点上班,下午3点钟吴新勇在工作期间用电镐扒砖,由于电镐漏电,将吴新勇造成电击伤,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江公刑鉴通字(2014)1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吴新勇电击伤致心室纤颤、心搏骤停死亡。当事人对鉴定未提出异议。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行政处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江政函(2014)88号)《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6.28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事故的发生地点、事故的发生及抢险救援经过(已叙述),事故原因和性质,对单位的行政处分等。再查明:吴新勇和其母原告刘洪香原系白山市六道江镇东村四社村民,身份证都在本村。母子于2011年3月21日迁居至浑江区城南街道文良社区南岭佳园18号楼3单元702室居住。家庭状况,吴新勇未婚,有一个哥哥,无其他家人。本院认为:一、责任划分:被告供热公司发出要约将两台报废锅炉拆掉,被告刘培玉将其锅炉承诸将锅炉拆掉,并向供热公司提供了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被告供热公司负责人王玉国与被告刘培玉签订了废旧锅炉拆卸承揽协议,同时被告刘培玉向供热公司交了《承诺书》,承诺人刘培玉承诺内容:1、编号TS3122357-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2、三岔子供热公司2台废旧锅炉的拆除手续及申报材料由本人全权负责。3、本人保证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产生的后果与三岔子供热公司不发生关系,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违规行为带来的罚款及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刘培玉与被告供热公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享有报废锅炉处分权的刘培玉又于两天后以16万的价格转买给被告郭义芹,被告郭义芹买到锅炉后以与王士楼签订拆除协议书,王士楼出门找人没回来的时侯,郭义芹又委托刘培玉雇人拆锅炉,没有按着合同规定规定办理,开始拆卸锅炉,导致吴新勇出现意外事故,故此,锅炉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培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义芹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供热公司没有参与锅炉的拆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刘洪香与吴新勇虽然原是农村户口,但现住城南街道文良社区南岭佳园18号楼3单元702室居已超过一年以上,所以应按城镇居民给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3)111号)《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死亡赔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13.50元;四、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综上,死者吴新勇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067.50元(14613.50元/年×20-10年÷2人)、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526431.80元。被告刘培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50%,即263215.9元、被告郭义芹应承担30%即157929.50元。死者吴新勇承担20%的责任即10528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玉给付原告刘洪香赔偿人民币263215.9元、被告给付原告刘洪香赔偿人民币157929.5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郭义芹与被告刘培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362.40元,二被告郭义芹承担4181.20元、被告刘培玉承担618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民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廉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