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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庆平与黄绪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黄庆平,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绪海,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庆平与被告黄绪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绪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平诉称:黄绪海于2012年9月18日,向XX清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元整,期限为两年,原告为被告担保。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两个月未付利息,XX清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原告黄庆平因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协调,为被告一次性偿还人民币50,000元整给XX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付清人民币50,000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绪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绪海于2012年9月18日,向XX清借款50,000元,借期两年,原告黄庆平为此借款签字担保。XX清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绪海与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3月25日经本院协调,原告黄庆平为被告黄绪海代为偿付给XX清50,000元整,XX清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黄庆平收执。收条载明:本人诉黄绪海、李常菊、黄庆平民间借贷一案中,因当事人黄绪海下落不明,现由担保人黄庆平代偿还欠款,现已收到黄庆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XX清,2013年3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份、(2013)清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绪海向XX清借款,原告黄庆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黄庆平提供的借条为凭;黄庆平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由黄庆平提供的XX清出具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黄庆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向债权人XX清履行了担保义务,据此取得了向借款人,即黄绪海进行追偿的权利。黄绪海应当返还黄庆平的代偿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绪海支付原告黄庆平代偿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开万人民陪审员黄坤林人民陪审员邱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桂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