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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鑫。2007年8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荆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北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宁鑫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宁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宁某乙持铁锹将被告人宁鑫砍伤,被告人宁鑫随后持菜刀将宁某乙的面部、右手砍伤。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乙的伤情为人体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宁鑫外逃,于2014年11月2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北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宁鑫归案后,对自己伤害其父被害人宁某乙的行为表示忏悔,被害人宁某乙考虑到自己与其子被告人宁鑫的亲情关系,决定对其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宁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宁某甲、罗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宁鑫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宁某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鑫因家庭纠纷,持刀故意伤害宁某乙的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丁玉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