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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乐秀、陈正兵、陈正海、陈正云与张同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秀,陈正兵,陈正海,陈正云,张同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朱乐秀,女,汉族,住安徽省鸠江区清水镇。原告:陈正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鸠江区清水镇。原告:陈正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鸠江区清水镇。原告:陈正云,女,汉族,安徽省鸠江区清水镇。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道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被告:张同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原告朱乐秀、陈正兵、陈正海、陈正云诉被告张同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正兵、陈正海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道保,被告张同山、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乐秀、陈正兵、陈正海、陈正云诉称:2014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同山驾驶皖B330**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清水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公交调度站路段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陈克知所骑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克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经法医鉴定,陈克知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18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同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B3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80725.15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调整为322907(24839×13)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变。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547.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三友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有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盖印确认,证明原告与殁者的亲属关系。3、张同山驾驶证复印件、皖B33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同山系有证驾驶,且系肇事车辆车主。4、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相关信息。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B3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付额度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同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殁者陈克知无责任。7、芜公(交)(法医)鉴字(201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殁者陈克知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殁者陈克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4天。9、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殁者陈克知用去医疗费用117660.55元。10、三轮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殁者陈克知所骑三轮车损坏,维修费用为300元。11、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万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殁者陈克知生前以收废品为业,月收入1500元,其妻子朱乐秀每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金248元,家庭困难。被告张同山辩称其与殁者陈克知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同山向陈克知亲属支付100000元,陈克知亲属对张同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张同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四原告除享有正常保险理赔外,张同山自愿向其赔付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减;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万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同山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同山驾驶皖B330**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清水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公交调度站路段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陈克知所骑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克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克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陈克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克知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18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同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B3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付额度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殁者陈克知系1947年10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7周岁。妻子朱乐秀,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正兵、次子陈正海、女儿陈正云。再查明:被告张同山与殁者陈克知亲属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除正常保险理赔外,张同山自愿向陈克知亲属赔付10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张同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牌号为皖B3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用去医疗费用117660.55元,有四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殁者陈克知共计住院14天,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予以护理费以100元/天标准计算14天。故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殁者陈克知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计算13年,故死亡赔偿金为322907元(24839元/年×13年)。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903(47806÷12×6)元。7、住院期间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8、殁者陈克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该项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支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予以该项费用为4000元。9、车辆维修费用:因本起事故造成陈克知三轮车损坏,维修该车辆所支出费用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同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张同山已向殁者陈克知亲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张同山虽以精神抚慰金的名目向陈克知亲属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该款项实为补偿款,并不能免除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予以该项费用为8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朱乐秀生活费33272.5元的诉求,经查,殁者陈克知和朱乐秀系夫妻,本起事故发生时,陈克知已满67周岁,其和朱乐秀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乐秀的三个子女均无抚养能力,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朱乐秀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52010.5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乐秀、陈正兵、陈正海、陈正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552010.55元;二、驳回原告朱乐秀、陈正兵、陈正海、陈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607元,由被告张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