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6月,双方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3年12月31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就结婚,婚后经常遭被告殴打,致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这样的生活对双方来说都是折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2013年6月,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31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长期殴打原告致其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2份,原告受伤照片5张、仁寿县钟祥镇中心医院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春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