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605号罪犯范国庆。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4月20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范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赔偿97764.5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2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刑终字第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2013)徐刑执字第038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范国庆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范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范国庆的刑期减去六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