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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晶涛诉红塔区泽益心理咨询中心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黑龙江省依安县人,现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学纲,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时代广场*幢*单元***室。工商注册号:530402600130972。经营者林海。委托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诉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纲,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某某负责人林海,双方交流过程建立了信任。被某某负责人林海在与原告交谈中,夸赞原告有做心理咨询师的天赋,欢迎原告加入被某某服务行列。原告提出学历不够,怎样才能考到执业证,被某某承诺原告可以通过途径领到毕业证并为原告提供培训后领取心理咨询师执业证。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由被某某准备好的《授权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某某)自愿把注册成立的玉溪市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授权给乙方(原告)使用,乙方成立玉溪市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工作室。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三万元执照品牌使用费。三、在乙方开展工作中,甲方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提供甲方其他资格和授权证书给乙方使用。”原告向被某某支付15000元所为的“执照品牌使用费”和心理咨询师一级培训办证费3380元,被某某也按约定把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彩色复印件借给原告使用。但被某某没有提供原告培训,原告也没有领取到执业证,被某某没有为原告介绍、提供任何业务,原告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一笔业务。原告认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是不能转借、转租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是无效合同,特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被某某双方的《授权协议》无效,判令被某某返还原告借用证照及培训费18380元。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反诉答辩称,2012年6月,被某某的经营者林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泽宜心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526690号。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心理专家;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保健;芳香疗法;济贫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该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2015年1月27日,被某某与被原告签订了《授权协议》,约定被某某将其注册的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某某支付商标使用费3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付15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15000元。《授权协议》签订之后,被某某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泽宜心理”商标,原告也向被某某支付了第一笔商标使用费15000元,原告一直正常使用“泽宜心理”商标。然而,支付第二笔商标使用费的期限将近到期,原告没有向被某某支付第二笔商标使用费15000元。综上,被某某注册的“泽宜心理”商标合法且尚在有效期内,被某某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的商标权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授权使用的标的,《授权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授权协议》,向被某某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5000元。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辩称,被某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告不知道被某某有“泽宜心理”的注册商标,被某某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实际上也没有使用过被某某的注册商标。被某某把《授权协议》认定为《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是错误的。第一,从《授权协议》第一条中约定授权内容是“甲方自愿把注册成立的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授权给乙方使用”,根本不是被某某自称的把“泽宜心理”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不能把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商标混为一体;第二,关于收费内容《授权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0元执照品牌使用费,并没有被某某自称的是商标使用费30000元;第三、《授权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提供甲方其他资格和授权证书给乙方使用,没有“泽宜心理”商标。在整个《授权协议》也从来没有“商标”两个字眼。被某某没有把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原告,原告不应向被某某支付所谓的商标使用费30000元。合法注册的商标可以授权使用,原告不否定,但是被某某授权的是“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被某某也按照《授权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也就是被某某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行转借、转租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授权协议》无效,原告不应再向被某某支付自称的“商标使用费”15000元,相反,被某某应该返还已收费用18380元,请求法院驳回被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授权协议,证明原、被某某签订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某某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借给原告的事实,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原告的转账单、被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某某实际支付15000元“执照品牌使用费”和3380元办证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为了作为商标许可使用的辅助证明材料,而不是直接借给原告使用。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反诉人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反诉人主体适格。二、商标注册证、授权协议。证明1、2012年6月,被某某负责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泽宜心理”商标,该商标证号为第9526690号,服务项目为第44类,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2、2015年1月27日,被某某与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授权协议》,约定被某某将其依法注册的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某某支付商标使用费3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付15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15000元。三、授权书、收款收据、2015年上半年全国统一鉴定考生报名信息表、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015年上半年考试面授辅导时间表、证明(10份)、原告的心理咨询师准考证,证明1、本诉被某某经国家职业资格心理咨询师远程培训办公室和北京华夏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已依法获得心理咨询师远程培训项目玉溪地区的辅导资格。2、本诉被某某依照授权开办2015年上半年培训辅导班,共招收学员30名,其中本诉原告金晶涛自愿报名参加心理咨询师培训并缴纳培训费。3、本诉被某某为培训学员向玉溪工业财贸学校缴纳鉴定(考核)费共计6020元。4、本诉被某某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每周周日均按时安排老师进行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四、证人吴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某某在收取学员培训费后对学员进行了培训、并代为办理了准考证等手续。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被某某在协议中并未提到过注册商标。并未提供商标给原告使用,被某某转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向被某某支付的15000元并不是商标使用费,被某某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被某某的挂职老师和学员,与被某某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原、被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原告的心理咨询师准考证相互印证了被某某在收取学员培训费后对学员进行了培训、并代为办理了准考证等手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某某的经营者林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泽宜心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526690号。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心理专家;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保健;芳香疗法;济贫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该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2009年12月14日,林海在云南省玉溪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名称为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林海。2014年1月7日,林海向红塔区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被某某即在玉溪市红塔区时代广场1幢1单元703室进行经营。2015年1月27日,原、被某某双方在由被某某准备好的《授权协议》签名确认协议内容。其中《协议》约定:“一、甲方(被某某)自愿把注册成立的玉溪市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授权给乙方(原告)使用,乙方成立玉溪市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工作室。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0元执照品牌使用费。三、在乙方开展工作中,甲方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提供甲方其他资格和授权证书给乙方使用。”后原告向被某某支付“执照品牌使用费”15000元,心理咨询师一级培训办证费3380元,被某某也按约定把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彩色复印件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红塔区彩虹路31号德堡国际汽车会所二楼租了一间办公室,挂上了被某某的执照对外营业。在此过程中被某某代原告办理了2015年5月16日参加心理咨询师的准考证。现原告认为,被某某在《授权协议》中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借给其使用收取使用费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即有本诉也有反诉,本院逐一评述如下:本诉部分,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所授权经营地是原告在红塔区彩虹路31号德堡国际汽车会所二楼租了一间办公室,挂上了被某某的执照对外营业,而非被某某在税务登记证上的经营地玉溪市红塔区时代广场1幢1单元703室,在不同的场所经营,被某某未要求原告办理加盟手续,也没有要求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反而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通过彩色复印后给原告使用,致使相对人相信原告的行为即代表被某某的行为,以此向原告收取30000元执照品牌使用费,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也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综合以上规定被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订立的《授权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某某返还证照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由于《授权协议》是被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庭审中,原告解释被某某是转借证照收取费用,所以合同无效,被某某解释收取费用属商标授权使用费,对双方不同的解释,本院评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某某授权原告的是“玉溪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不是被某某经营者取得商标权的“泽宜心理”,故本院只能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的行为是转借证照收取费用的行为,被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不成立,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某某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属于服务合同,原告交纳费用,被某某提供服务,原告虽在庭审中认为其没有参加培训,但根据被某某提供的培训课程安排及证人证实,被某某已安排培训,是否参与属原告个人主张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的情形,决定权在原告,被某某为原告代办了2015年5月16日参加心理咨询师的准考证,说明被某某已履行了服务的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与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授权协议》无效;二、由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支付的证照使用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反诉被某某)金晶涛负担41元、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负担88元,反诉费88元,由被某某(反诉原告)红塔区泽宜心理咨询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芮郗 微信公众号“”